編者按:
私募股權投資業務常常涉及對賭協議效力、清算責任、優先購買權以及股東出資責任等重要法律問題無法有效把握,本文精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劉海文章—《九民會議紀要的60個知識點(附<民法典>相關規定)》重要法律知識點進行提示,供大家參考。
01、對賭協議的效力及履行
概念:對賭協議,又稱估值調整協議,是指收購方(包括投資方)與出讓方(包括融資方)在達成股權性融資協議時,為解決交易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以及代理成本而設計的包含了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未來目標公司的估值進行調整的協議。對賭協議實際上是一種期權的形式,通過條款的設計,對賭協議可以有效保護投資人利益。收購方(包括投資方)與出讓方(包括融資方)可在該協議中對未來不確定的情況進行約定。如果約定的條件出現,融資方可以行使某種權利;如果約定的條件不出現,投資方則行使相關權利。
效力審查:主要依據《民法典》及《公司法》有關強制性規定審查對賭協議的效力。既要貫徹鼓勵投資方對實體企業特別是科技創新企業投資的原則,又要貫徹資本維持原則和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原則。只要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一般認可對賭協議的效力,并支持實際履行。但是如果要求公司履行回購義務,目標公司必須滿足減資的條件。如果不滿足減資的條件,要求公司履行回購義務的,法院不予支持。
02、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條件
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債務承擔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3)公司破產或者公司進入清算程序。
03、對未出資股東的表決權限制
(1)股東認繳的出資未到履行期限,其是否享有表決權及如何行使等問題,應由公司章程確定。(2)公司章程對上述問題沒有約定的,則應當按照認繳出資的比例確定。(3)如股東(大)會作出不按認繳出資比例而按實際出資比例或者其他標準確定表決權的決議,股東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審查該決議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決程序,即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如是,法院不支持;反之,則法院支持。
04、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變動
(1)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變動,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要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才生效的,一般應認可已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其股權變動的效力。(2)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05、侵犯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
(1)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轉讓方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30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3)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06、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的混同認定
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混同的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且無法區分。在認定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財產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在出現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公司和股東之間的業務混同、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住所混同。
07、公司控股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
公司控股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使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應否認公司人格,由濫用控制權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常見情形有:(1)母子公司之間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利益輸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交易,收益歸一方,損失卻由另一方承擔的;(3)先從原公司抽走資金,然后再成立經營目的相同或者類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場所、設備、人員及相同或者相類似的經營目的另設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的;(5)過度支配與控制的其他情形。
08、資本顯著不足與公司獨立人格的否認聯系
資本顯著不足,是指公司設立后在經營過程中,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股東利用較少資本從事力所不及的經營,表明其沒有從事公司經營的誠意,實質是惡意利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把投資風險轉嫁給債權人。由于資本顯著不足的判斷標準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別是要與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經營方式相區分,因此在適用時要十分謹慎,應當與其他因素結合起來綜合判斷。
09、人格否認案件中訴訟地位的確認
(1)債權人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的債權已經由生效裁判確認,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列股東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2)債權人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的債權提起訴訟的同時,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列公司和股東為共同被告;(3)債權人對債務人公司享有的債權尚未經生效裁判確認,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認訴訟,請求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債權人釋明,告知其追加公司為共同被告。債權人拒絕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10、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
(1)怠于履行義務,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后,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2)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以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1、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之因果關系抗辯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舉證證明其“怠于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主張其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2、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之訴訟時效抗辯
(1)公司債權人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股東以公司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抗辯,經查證屬實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公司債權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為依據,請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公司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之日起計算。
補充《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13、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之表間代理抗辯
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合同法》第50條(現《民法典》第504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14、公司擔保中善意第三人認定
(1)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2)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于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除外。
15、公司對外擔保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況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2)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3)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16、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公司對外擔保之追責
(1)法定代表人的越權擔保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公司沒有提起訴訟,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51條的規定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7、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同意債務加入
同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對外擔保相關規定。
18、股東代表訴訟
(1)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何時成為公司股東,不影響其提起股東代表訴訟;(2)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東必須先書面請求公司有關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存在公司提起訴訟的可能性),否則會被人民法院駁回訴請;(3)股東提起代表訴訟,被告可以原告股東惡意起訴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提起反訴。如以侵權或者違約對公司提起反訴的,因不符合反訴主體同一的要求,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19、股東代表訴訟中的調解
公司是股東代表訴訟的最終受益人,為避免因原告股東與被告通過調解損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調解協議是否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調解協議經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調解書予以確認。至于具體決議機關,取決于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公司股東(大)會為決議機關。
20、實際出資人要求顯名登記訴訟請求之要件
(1)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2)過半數其他股東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
特別提示
紀要不是司法解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援引。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本院認為”部分具體分析法律適用的理由時,可以根據《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進行說理。
(轉載自:上海陸家嘴聯盟公眾號)